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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吉某甲与吉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吉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萍,农民。特别授权。被告:吉某乙,农民。原告吉某甲与被告吉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萍、被告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诉称,原告吉某甲系被告吉某乙之子。2009年7月3日刘某与被告吉某乙经玉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吉某乙负担抚养费每年1200元。现由于生活水平提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100元。原告因患××,到玉田、唐山、北京等地治疗,开支医疗费32714.25元、交通费602.70元。被告吉某乙应承担二分之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止,并负担原告治疗白癜风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16658.48元。诉讼中,原告吉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吉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每年3100元抚养费。原告吉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玉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与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4日生男孩吉某甲。经本院调解,双方约定吉某甲随原告刘某生活,吉某乙每月给付刘某抚养教育费1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从2010年起,吉某乙分别于每年的1月15日、7月15日各给付原告刘某抚养教育费600元;2、玉田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吉振(朕)辉在玉田协和医院皮肤科开支医疗费133.03元;3、唐山祥云京城皮肤病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吉某甲开支医疗费731.60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类专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吉某甲开支医疗费391.40元;5、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吉某甲因白癜风于2014年7月18日至30日在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3张,证明原告吉某甲开支医疗费31458.22元;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吉某甲开支交通费602.70元。被告吉某乙辩称:被告吉某乙已给付原告吉某甲抚养费至2014年。其同意自2015年度始按每年3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同意给付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吉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费票据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用药品种及价格是否合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被告吉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4日生育原告吉某甲,于2009年7月3日经本院调解,以(2009)玉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吉某甲随刘某生活,被告吉某乙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1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从2010年起吉某乙分别于每年的1月15日、7月15日各给付抚养教育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吉某乙给付原告吉某甲抚养费至2014年度。原告吉某甲因患××,于2014年起多次到玉田、唐山、北京等地看病。2014年7月18日至30日在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书等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吉某甲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被告吉某乙对原告提供的在玉田协和医院、唐山祥云京城皮肤病医院、北京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北京美迪中医皮肤病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某乙对原告吉某甲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吉某甲开支医疗费32714.2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治病开支交通费602.70元。被告吉某乙应承担上述费用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属法定义务,不因父母解除婚姻关系而消灭。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吉某乙与刘某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离婚协议,被告吉某乙与刘某虽就原告吉某甲抚养费进行约定,但现距协议签订时已6年有余,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均已发生变化,故应适当提高抚养费金额,原告吉某甲要求抚养费增加至每年3100元,被告吉某乙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某乙给付原告吉某甲2015年度抚养费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自2016年度始,分别于每年1月15日前付清上半年抚养费1550元,每年7月15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1550元,至原告吉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被告吉某乙给付原告吉某甲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665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吉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审 判 员  刘丽颖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