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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新疆智强农资有限公司诉姬海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智强农资有限公司,姖海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新疆智强农资有限公司。地址乌鲁木齐。法定代表人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姖海臣,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满族,住阿克苏市。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新疆智强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农资公司)与被告姬海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强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覃燕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智强农资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经我公司与被告协商,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农资,至2014年7月7日期间,我公司共向被告供货147300元,被告退货67154元,尚欠80164元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农民的农产品还未兑现为由拒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1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姬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6月25日起,原告智强农资公司与被告姬海臣协商,由智强农资公司向姬海臣供应甲维盐、甲托等农资,并由智强农资公司特作销售货品清单,载明农资的品名、包装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姬海臣在每份清单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7月17日,智强农资公司共向姬海臣供货为147300元,姬海臣向智强农资公司退货为67154元,现尚欠80164元货款未能给付,经智强农资公司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货品清单、(退货)盘点表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姬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智强农资公司经与被告姬海臣协商,由智强农资公司向姬海臣供应农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姬海臣在收到智强农资公司供应的货物(农资)后,应履行给付农资款式的义务。现智强农资公司的主张有其向本院提交的由姬海臣在欠款人处签字的销售清单、智强农资公司特作的(退货)盘点表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姬海臣尚欠的农资款80164元应予向智强农资公司给付,原告智强农资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姬海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新疆智强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4元,已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姬海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步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