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8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2015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利明、兰晓勇,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黄利明、兰晓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从本市江北区九街附近出发,经渝澳大桥、菜园坝大桥行驶至南岸区风临路铜元局派出所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7mg/100ml;经认定,汤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汤某赔偿对方车辆维修费4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父亲年老多病无人照顾,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上诉人汤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汤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辩护人举示了汤某父亲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及社区证明材料、缴纳罚金的收据等证据,以证实汤某家庭困难,有主动缴纳罚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上诉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二审审理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适用缓刑。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上诉人汤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撞车辆车主看见流动警务车经过,遂跑到公路对面向民警报警,汤某虽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但未主动向民警交待酒后驾驶的事实,而是民警发现汤某身上有酒味,怀疑其系醉酒驾驶,才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查明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不具有主动投案性,不能认定自首,故该上诉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1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13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上诉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乔 梁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栩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