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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宋清计与齐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计,齐德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宋清计,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艺钢,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利,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德利,男,汉族,住胶南市。原告宋清计与被告齐德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清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艺钢、王利利,被告齐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在上里公路36KM处与孙学金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齐德利,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孙学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550.5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齐德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6时许,孙学金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6KM处,与顺行原告宋清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宋清计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学金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清计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同日起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面部软组织伤、颈部损伤、下肢损伤、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56.34元,复印费6元。2014年8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该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治一个月,共三个月。另,原告提交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333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清计腰椎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再查明,被告齐德利系鲁XXX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驾驶员孙学金,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险。孙学金系为被告齐德利干活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齐德利已经付给原告2000元,但该部分损失未包含在诉求中。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95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650.82元(110.96元×105天)、护理费1664.4元(110.96元×15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学金驾驶被告齐德利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宋清计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属实。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学金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清计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孙学金驾驶的被告齐德利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即上路行驶,其因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齐德利在视同交强险相应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齐德利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56.34元与其提交的诊疗记录和费用单据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56.34元(9556.34元+3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齐德利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1650.82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为8132.25元(105天×77.4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64.4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酌情参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1350元(90元×15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1944.25元(8132.25元+1350元+31462元+1000元),尚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齐德利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齐德利在视同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800.59元(9856.34元+4194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德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清计经济损失51800.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14元,由被告齐德利负担1749元,原告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