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言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孟庆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言林,孟庆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450号原告孙言林,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孙君浩,男。被告孟庆菊,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言林诉被告孟庆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言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浩及被告孟庆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言林诉称,2013年12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孟庆菊驾驶牌照为浙D1XX**在闵行区罗秀路龙里路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孟庆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不同意赔偿二期手术的费用。现原告已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二期手术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640元及交通费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孟庆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放弃了交通费的诉请,同时明确医疗费金额为3,213.10元。被告孟庆菊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未垫付过钱款。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与门诊时间一致的,予以认可,住院期间若有伙食费应予以扣除,非医保费331元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及误工损失,故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2014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的(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20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孙言林在该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78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68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律师费4,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8,610.73元;并明确上述营养费、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的二期费用因被告人民财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案中暂不处理。遂作出判决。2014年6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鉴定人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另行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5年3月8日,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住院2天。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12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内承担;超出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菊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相应的病史记录进行审查,扣除减免及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用后,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988.1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及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员工工资单,且按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728.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言林8,72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孟庆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