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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毛某甲,无业。被告祝某,无业。原告毛某甲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生活基础,已达到婚姻破裂的事实。请贵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双方离婚。被告祝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说我喜欢赌博、夜不归宿不是事实,是污蔑我。双方吵架与原告的精神暴力和家庭暴力是分不开的。但我认为双方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给予我10万元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同事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1993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4年8月10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目前未就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婚后,原、被告购置:万和牌电热水器一台、美的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长虹29英寸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单双各一张、组合家具一套(含衣柜、沙发、茶几、矮柜、书柜)、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一台、音响一组、电磁炉一台、电风扇四台。原告婚前分得坐落于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延伸段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市房交私字第××号,面积为64.45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原告毛某甲名下。庭审时,原告认为该房是其婚前财产,被告认为该房虽是原告婚前分得,但双方已结婚二十多年,该房屋其也有分,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祝某经同事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儿子,现结婚二十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基本能够相互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小矛盾可以化解,并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原、被告要珍惜这段婚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