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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2013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石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教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柏世家家具总汇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教育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柏世家家具总汇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15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刁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河北省辛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辛物证鉴尸检字[2015]0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中心[2015]酒检字第692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于犯罪前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赵某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路冬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