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特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暋、王一匡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暋,王一匡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特字第33号申请人:王暋,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在水一方*幢****室,身份证号码:3308021971********。委托代理人:罗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嫦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一匡。诉讼代理人:王珏。申请人王暋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一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暋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女婿,被申请人的户口挂靠在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13年突发脑梗塞,曾在杭州市西溪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患有“老年痴呆症、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虽经治疗,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由于被申请人患有上述无法完全辨认自身民事行为的疾病,且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宣告王一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珏作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王一匡发表意见称:王珏是王一匡的女儿,王暋是王珏的丈夫。王一匡与陈秀美于2003年登记结婚,后因分房政策因素,双方于2009年登记离婚,但仍共同生活。现王一匡与陈秀美欲复婚,遭到了王珏的反对和阻挠。王一匡平时的生活均由陈秀美照顾,女儿王珏从未看望,也未给予经济上的资助。王珏还声称王一匡有老年痴呆症,试图通过做司法鉴定、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做王一匡的监护人,干涉王一匡的婚姻自由。王一匡意识完全清楚,没有老年痴呆症,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王一匡对申请人的两项申请均有异议,不同意宣告王一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同意王珏担任监护人。王一匡的诉讼代理人王珏发表意见称:王一匡患有老年痴呆症,有家族遗传病史。王一匡的民事行为能力已存在缺陷,已失去了自己的判断能力,如去年王一匡的儿子去世时,王一匡听人指使不参加葬礼;王一匡还受人怂恿,要拿莫干山的地造房子,要求其兄弟签字同意。王珏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申请事项均无异议。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王珏自愿担任王一匡的监护人,保障王一匡的权利。申请人王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月《住院病历》、《专科体格检查》、《MRI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2、杭州市西溪医院2013年3月《入院记录》、《护理记录单》、《检查单》、《出院记录》;3、杭州市西溪医院2013年3月《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4、杭州市西溪医院2013年10月《入院记录》、《检查单》、《出院记录》。证据1-4共同证明被申请人多次就医,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虽经治疗,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申请人王一匡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珏未提交证据。王一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王一匡没有老年痴呆。王珏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一匡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取得鉴定意见书一份。申请人王暋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的两项内容相互矛盾。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珏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一致。被申请人王一匡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一匡,男,1933年出生,离异,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王云(已死亡)、女儿王珏。申请人王暋与王珏系夫妻关系。王一匡于2012年突发“脑梗死”,曾在杭州市西溪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审理中,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一匡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精神医学评定:脑血管性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2、法定能力:对迁移户口一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被申请人王一匡因脑梗死后遗症,目前近事记忆虽有所损害,但仅为器质性遗忘,其为复婚要求迁移户口一事的辨认能力完整存在,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能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对迁移户口一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认为王一匡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暋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岑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