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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与徐长军、徐娜、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徐长军,徐娜,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36号。负责人李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军,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徐娜,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徐国云,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兰县。被告张慧,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兰县。被告姚国彪,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被告王红芳,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徐长军、徐娜、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长军、徐娜、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长军、徐娜、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徐长军、徐国云、姚国彪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需要通知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长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娜作为其配偶为购买化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长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年利率18.954%),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8.954%)计收复利。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长军发放贷款6万元。但被告徐长军、徐娜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拖欠本息合计63470.1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长军、徐娜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8月17日所欠贷款本金56500元,利息6970.17元,合计63470.17元;2、被告徐长军、徐娜按合同约定的18.954%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8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对上述一、二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款人徐长军、徐娜及担保人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徐长军、徐娜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借款合同》时双方身份合法系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徐国云与张慧、姚国彪与王红芳在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身份合法分别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长军、徐娜、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事实。合同中具体约定由徐长军、徐国云、姚国彪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10日-2017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不超过每人6万元的贷款,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18万元,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长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同时约定期限自2014年4月-2015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不按期还款加收30%罚息。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徐长军发放贷款6万元的事实,并确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证据五、逾期数据一份、还款流水清单一份(来源于原告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证明被告徐长军、徐娜偿还过本金3500元、利息5109.06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下欠原告本金56500元、利息6970.17元,本息合计63470.17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以上五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长军、徐娜、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长军、徐娜、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徐长军、徐国云、姚国彪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不需要通知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时间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1日,被告徐长军作为借款人,被告徐娜作为其配偶为购买化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长军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年利率为18.954%),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18.954%计收复利。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长军发放贷款6万元,被告徐长军、徐娜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拖欠本息合计63470.17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长军、徐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徐长军、徐娜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65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6970.1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长军、徐娜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长军、徐娜、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长军、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借款本金56500元、利息6970.17元,合计63470.17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的利息被告徐长军、徐娜按照年利率18.954%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徐长军、徐娜、徐国云、张慧、姚国彪、王红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