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新民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54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原告刘士凤与被告崔大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凤、被告崔大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士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崔迎超于1991年8月15日出生,婚生女崔迎俏于1998年8月14日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离婚,因为孩子于2012年9月28日复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崔迎俏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大强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崔迎超于1991年8月15日出生,婚生女崔迎俏于1998年8月14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够相互扶持、共同抚养子女,且二人经过一次离婚后仍能和好如初,现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互相理解,勤于沟通,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士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士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旭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