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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许嘉亿、李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许嘉亿,李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4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李春旭、沈芳洁,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嘉亿。被告:李云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许嘉亿、李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2日暂计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9030.2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8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嘉亿签订编号为919112014025398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嘉亿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800000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金得到清偿为止,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云玉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其自愿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借款人被告许嘉亿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8月15日,被告许嘉亿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同日,原告同意发放贷款,确认: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12%,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800000元。之后,被告许嘉亿、李云玉自2015年5月22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许嘉亿、李云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995.97元、复利34.72元。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38300元。2015年8月1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两被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嘉亿、李云玉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8995.97元、复利34.7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嘉亿、李云玉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57元,合计10894元,由被告许嘉亿、李云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