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永飞与顾楠、王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飞,顾楠,王灿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张永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隋贺,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楠。被告:王灿香。原告张永飞诉被告顾楠、王灿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贺、被告王灿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飞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王灿香于2013年2月2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5万元,用于门市上货周转金,被告王灿香亲笔向原告出示证明一份,该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7日找被告王灿香,被告顾楠保证偿还该笔借款,并保证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同时,被告王灿香又向原告出示欠张永飞拾伍万元,月息3分的字据。上述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被告王灿香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还,被告顾楠愿意为被告王灿香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且到期又未偿还,依照法律规定,二被告有相互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灿香辩称,我欠原告15万元,我借的钱,与顾楠无关。被告顾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王灿香向原告张永飞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门市上货周转金,并约定从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按国家两年贷款利息计算。2015年4月7日,被告王灿香重新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欠张永飞拾伍万元正,月息3分”。被告顾楠出具书面保证,约定其愿为欠款人王灿香偿还余下欠款,保证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所欠款项与相应利息。被告王灿香已偿还原告6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灿香向原告张永飞借款1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灿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15万元借款。被告顾楠自愿为被告王灿香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书面保证,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顾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2013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借款利息按国家两年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灿香于2015年4月7日对前期借款进行确认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约定月息3分,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2015年4月7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王灿香已支付原告6750元,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的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依据2013年2月2日被告王灿香出具的借现金证明,依约定该6750元应系支付的利息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灿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永飞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顾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灿香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灿香、顾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刘启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