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长沙龚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龚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077号原告长沙龚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黑石村连家湾房屋。法定代表人吴拥军。委托代理人唐园,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负责人胡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丰,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长沙龚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龚联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长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舟担任��录。原告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园、被告中华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康钦学驾驶牌照为湘AZ45**的大型货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中意路由西向北行驶,陈耀明驾驶牌照为湘AT92**的小型汽车搭乘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中意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康钦学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Z45**与湘AT92**碰撞,造成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钦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耀明、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波被送往长沙正和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王叶被送往长沙正和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林义才被送往长沙正和医院住��治疗七天;林超被送往长沙正和医院住院治疗七天。伤情稳定后,林义才经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需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2个月1人护理半个月,支付鉴定费1400元。林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2个月1人护理半个月。康钦学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湘AZ45**的大型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54613.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一、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二、原告请求的损失总额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扣减。杨波、王叶的医药费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及清单原件,且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按照30%剔除,此费用由直接侵权人负担;杨波、王叶未住院治疗,被告不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杨波、王叶的误工损失证明,故被告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杨波、王叶的交通费票据,请求酌情认定20元每人。林义才、林超的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及清单原件,且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按照30%剔除,此费用由直接侵权人负担;林义才、林超的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12元/天,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林义才、林超无医嘱和鉴定结论要求加强营养,故被告不应当赔偿营养费;林义才、林超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最多70元/天或参照实际护理费人员工资水平计算,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为准。原告未提供关于林义才、林超的合法有效的���通费票据,请求酌情认定200元每人;林义才、林超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或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减少,故被告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林义才、林超未构成伤残,故被告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内,保险人依法没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四、就被保险人未向各受害人进行赔偿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2时04分许,康钦学驾驶牌照为湘AZ45**的大型货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中意路由西向北行驶,陈耀明驾驶牌照为湘AT92**的小型汽车搭乘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路中意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康钦学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湘AZ45**与湘AT92**碰撞,造成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认定,康钦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陈耀明、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四人被送往长沙正和医院治疗,其中林义才与林超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林又才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林义才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林义才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2000元;3.林义才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2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半个月。2015年3月2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林超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林超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林超后续治疗费预计约需4000元;3.林超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2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半个月。另查明,康钦学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康钦学驾驶的牌照为湘AZ45**的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代陈耀明支付湘AT92**的小型汽车的修理费11000元,后又另行向林义才赔偿28000元,向林超赔偿25000元,向杨波赔偿2500元,向王叶赔偿25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和保险条款、病历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汽车修理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签发了投保单,双方之间即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财产受损,形成保险事故,原告在对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各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林义才1.医疗费3458.84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4.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误工费6000元,(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没有超过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5258.84元。(二)林超1.医疗费3822.66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4.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误工费6000元,(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算,没有超过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7622.66元。考虑到林义才与林超伤情较轻,且无相关医嘱支持,对其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林义才与林超的鉴定费,系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所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排除在赔付项目之外,被告提出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三)杨波,医疗费1383.68元,交通费20元,共计1403.68元。(四)王叶,医疗费1702.9元,交通费20元,共计1722.9元。根据原告庭审陈述,杨波与王叶仅在医院留观一天,未实际住院,原告���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无相关依据与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陈耀明的汽车修理费(湘AT92**)11000元。康钦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康钦学系原告雇佣的司机,故原告应对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陈耀明五人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四人的全部损失进行了直接赔偿,而康钦学所驾驶的牌照为湘AZ45**的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四人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综上,林义才、林超、杨波、王叶四人的损失共计47008.08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长沙龚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47008.08元;二、驳回原告长沙龚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原告长沙龚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邹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