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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乃双与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宫王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乃双,章丘市民委员会,刘桐礼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韩乃双,男,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韩东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桐礼,男,生于1962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韩乃双与被告章丘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宫王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乃双,被告宫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东明、委托代理人訾丙林,第三人刘桐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乃双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一份,期限50年,租金已按约定缴清。2005年宫王村委会换届后,宫王村委会又将土地承包他人,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涉案土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年限予以延长;清除租赁地内所有障碍物及附属物。被告宫王村委会辩称:根据原告所诉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被告2005年承包给他人,因此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土地被告已分别于2003年1月1日、2005年12月20日租赁给村民刘桐礼,并由刘桐礼经营使用至今,该事实已由章丘市人民法院(2007)章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调解书和(2009)章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实际履行,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桐礼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2004年8月1日,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土地长期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宫王村委会东邻,东至集体、西至韩宝睿、南至大街、北至绣江河,东西20米,南北20米,面积400平方米的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50年,自2004年8月1日至2054年7月31日,按45000元一亩,一次性交清,以被告收据为准。庭审时,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其直到2007年南大街贯通后才开始垫土打地基,没盖建筑物,后因土地存在纠纷,未再继续使用。直到第三人刘桐礼起诉宫王村委会,其才知道土地已承包他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2000年3月24日,向被告交地基款2000元的收款单一份,200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长期租赁费25000元的收据一份,时任村书记韩延水、出纳韩延祥在收据上签字。2005年1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刘桐礼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村委会村东的荒废土地,即明刁路西侧、闫宝山北屋以北、韩继发东墙皮以东,面积5亩的土地一宗租赁给第三人,承租时间20年。第三人所承包的上述土地包括本案原告所承包土地。2007年10月,第三人曾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07)章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2007年诉讼结束后,双方对土地租赁合同第5条作了补充约定,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08年正月,第三人购买杨树苗1500棵,种植60棵树苗,并将其它树苗截为4段,种植在承包土地中。2009年,第三人种植的部分树木被铲除,土地遭到破坏,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05年租赁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损失。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2009)章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被告2005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经本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效力,双方继续履行,被告亦未与第三人解除合同,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5日,被告曾起诉第三人,时任村主任系韩乃双,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责令第三人清理其地上物品并交回土地,后被告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长期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但原告长期未使用涉案土地。后被告又将涉案土地租赁给第三人,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亦成立并合法有效,并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第三人一直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原告虽缴纳了租金,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事实上不能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年限予以延长,被告清除租赁地内所有障碍物及附属物,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乃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乃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镇人民陪审员  苏秀荣人民陪审员  彭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记录田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