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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博文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博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瑞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海涛,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博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培刚,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博文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涛,被告王博文的委托代理人滕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从原告经营管理的淄博盛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一店铺购买红木家具一套,2015年5月31日以质量问题为由在原告大门悬挂、张贴条幅并用车辆堵塞经营通道至6月15日,给原告及300户业户造成重大信誉及经营损失。诉请判令被告撤销条幅,在山东电视台声明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博文辩称:淄博盛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是综合性红木产品销售商场,内有多家经营业户,均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非原告经营。2014年12月3日答辩人从该博览中心“大家紫檀店”购买红木家具,后因质量出现问题,答辩人朋友为帮助维权悬挂条幅,并没有以车辆堵塞经营通道,且所反映的内容客观事实,条幅中均注明了“盛和国际大家紫檀”字样,未涉及原告。综上,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2863号商铺产权人系淄博盛和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更名为淄博盛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此开办淄博盛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2014年10月1日淄博盛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博览中心铺位委托乙方管理经营;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委托经营管理费730万元;乙方按照商场整体的规划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中心内的铺位提供给300余户经营者使用,以此收取铺位使用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其中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李忠花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铺位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盛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4层435号铺位提供给乙方经营红木家具,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使用管理费633600.00元;乙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行承担工商、税务等费用,如出现纠纷和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缴纳铺位履约保证金及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共计2000.00元;甲方对物业实行统一管理,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后李忠花在此经营“大家紫檀”红木店,未进行工商登记。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博文从盛和国际家居博览中心李忠花经营的“大家紫檀”店以36万元价格购买福寿满堂红木沙发一组,后因所购红木沙发多处出现开裂,原告即联系《民生直通车》节目进行报导,并于2015年5月31日组织人员将汽车横放在博览中心大门外,悬挂张贴条幅,内容为“严厉打击盛和国际大家紫檀红木家具欺诈行为”、“家具市场哪家强,大家紫檀坑爹没商量”、“强烈要求退货,还我血汗钱”、“盛和国际大家紫檀,红木家具欺诈行为”、“黑心经销商,大家紫檀红木家具诚信何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至本案庭审时,所悬挂条幅均已收回。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害行为16天即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15日,根据原告与淄博盛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原告每天须向策划公司支付2万元的费用,16天损失共计32万元,本案仅主张20万元,为此提供所摄照片25幅,显示的拍摄日期自2015年5月31日至6月8日。被告主张其朋友仅悬挂条幅三天,亦未堵塞经营通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房产证、铺位使用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定货单、照片、名片、录像资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中所获得的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结合本案,被告与大家紫檀店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质量纠纷,被告作为消费者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若被告发现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通过与销售者协商或诉讼等方式寻求解决,而被告在未按相关程序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利用悬挂条幅的方式维权,明显不当。原告既主张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即应证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就本案而言,首先,条幅所指向对象为“盛和国际大家紫檀”或“大家紫檀”,并未出现“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任何内容,被告虽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但该行为对象并未指向原告,不存在原告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其次,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受家居博览中心产权人的委托对该中心进行管理,其向委托人交纳委托经营管理费,然后将商铺提供给经营者以收取铺位使用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各经营业户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依约向原告缴纳各项费用,现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停放车辆悬挂条幅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综上,因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条幅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本案不再涉及;其要求被告在电视台声明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0元,由原告淄博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建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蔡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