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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周世平,谢根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539号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吴李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郭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世平,董事长。被告:周世平。被告:谢根燕,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周世平、谢根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智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宁,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周世平、谢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1日,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施工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16.8‰,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借款人应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息随本清,若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罚息。同日,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周世平、谢根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仅偿还了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159600元,现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已偿还部分从中扣除);2、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周世平、谢根燕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也属实,只是资金困难,正在积极筹备资金偿还借款。被告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周世平、谢根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施工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16.8‰,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本,息随本清。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加收100%罚息,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含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评估、拍卖、出让等费用)。同日,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周世平、谢根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31日,原告依约向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185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偿还利息39600元,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利息8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40000元,现仍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4年7月1日后偿还的利息120000元应从中扣除;对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周世平、谢根燕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现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周世平、谢根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至县众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已偿还的12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东至尧舜农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三、被告东至世平轮渡有限公司、周世平、谢根燕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