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金鹏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3616号原告金鹏,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三区(裙房底商)。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鹏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广渠门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被告家乐福公司、被告家乐福广渠门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家乐福广渠门店购买了味老大牌鸡翅木筷子共25包,总价款412.5元,该商品合格证上标注的材质为鸡翅木。后经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检测,检测结果为印茄木。原告认为被告将不是鸡翅木的筷子冒充鸡翅木销售,属于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货款412.5元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37.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广渠门店共同辩称:同意退款退货,但不同意支付三倍赔偿款。首先,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购买商品的日期为2014年3月,起诉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产品标签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产品材质特别是木材的品质必须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才能查明,被告作为销售者既不具有鉴定材质的法定义务,更不具有鉴定材质的专业资质,被告销售产品时并不具有任何隐瞒标签真实情况或故意遮蔽、涂抹、修改商品原有标识的行为,既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具体的欺诈行为。第三,如果生产者在产品材质上具有任何欺诈的情形,应当由生产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由销售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金鹏在家乐福广渠门店购买单价为16.5元的味老大鸡翅木筷共25个(包),总价款412.5元。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品名为“鸡翅木筷”、材质为“鸡翅木”。2014年6月4日,金鹏将上述商品样品送往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检测,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印茄木。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鹏提供的购物小票、实物及实物照片、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检测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金鹏在家乐福广渠门店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家乐福广渠门店销售的材质标注为鸡翅木的味老大牌鸡翅木筷经检测为印茄木,属于以假充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故金鹏要求家乐福广渠门店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广渠门店退还货款后,金鹏应当将相应的货物退还。家乐福广渠门店作为家乐福公司的分公司,家乐福公司对其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家乐福公司及家乐福广渠门店关于“在销售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如果生产者在产品材质上具有任何欺诈的情形应当由生产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金鹏购买商品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31日,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木材工业研究所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19日,金鹏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诉讼材料,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家乐福公司及家乐福广渠门店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鹏货款四百一十二元五角,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单价为十六元五角的味老大鸡翅木筷共二十五个(包);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鹏支付赔偿款一千二百三十七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广渠门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经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焦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