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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钊与被告杨朝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杨朝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黄钊,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朝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钊与被告杨朝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钊诉称,2012年11月,被告杨朝徐向原告借款90000元,因双方是同学、朋友,就没有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先后偿还原告18000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借款72000元的借条。另,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未出具过借条,也未偿还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杨朝徐经本院查找无果,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6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杨朝徐公告送达了本院开庭传票,限其于2015年9月7日10时到本院第十审判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杨朝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出具借款手续。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18000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黄钊900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已付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借款人:杨朝徐//2014年8月8日”。双方自借款起一直未约定过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20000元借款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朝徐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朝徐未就出具借条后归还借款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的金额为借条上载明的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朝徐归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朝徐支付从2013年1月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之次日,即2015年2月13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其起诉时主张的2012年12月的借款20000元不在本案中处理,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且该处分权的行使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朝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钊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杨朝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嘉龙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