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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易文莲与邵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文莲,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文莲。委托代理人金武阳,系易文莲之夫。委托代理人佘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解放路25号。法定代表人朱甲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苏,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黄陂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李甲新,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上诉人易文莲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的(2015)邵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文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武阳、佘伟,被上诉人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朱甲云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苏、李甲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怀化经邵阳至衡阳铁路系国家发改委批准的国家重点项目。2014年12月17日下午6时许,中建四局的工作人员刘光海驾驶挖机在黄陂桥乡黄陂桥村怀邵衡铁路工地修便道时,易文莲与其夫金武阳以该施工用地占用了其没有被征用的田地为由,阻止工人施工,易文莲用石块砸烂挖机前挡风玻璃。次日,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邵东公(黄)决字第(2014)第39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易文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原审认为,易文莲用石块砸烂挖机前挡风玻璃,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理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邵东公(黄)决字(2014)第39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易文莲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邵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邵东(黄)决字(2014)第39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易文莲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7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非常不公正,被上诉人应该出示被损毁财物价值的认定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2、13项证据,证明其先将上诉人拘留后,才调查事件起因及土地是否被征用,说明被上诉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15、16项证据证明上诉人家的土地没有补偿到位,是不能动工的,一审判决确以其证明力有失公正;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进行告知在同一时间,说明其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公(黄)决字(2014)第39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做出的邵东公(黄)决字(2014)第39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依查明的事实来看,新建的怀化经邵阳至衡阳的铁路系经国家发改委批准的国家重点项目。上诉人易文莲以该工程施工用地占用了其没有被征用的田地为由,未能采取正当方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采取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用石块将正在施工中的挖机前挡风玻璃砸烂这一违法行为阻拦施工。被上诉人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易文莲以砸挖机前挡风玻璃的方式损毁公私财物这一违法事实的一般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其处以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易文莲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原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文表述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易文莲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易文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 东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段嫦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