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界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马葡兄与程昌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葡兄,程昌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界民初字第67号原告马葡兄,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1日。被告程昌昌,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0日(未到庭)。原告马葡兄与被告程昌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满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葡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葡兄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静宁县李店镇常坪村和乐组民房修建工地上打工。2015年4月16日,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抓住原告头发推搡,并朝原告全身乱打,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8.55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28.55元,并由被告退还1800元医疗预交票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昌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原告马葡兄去被告程昌昌承包的静宁县李店镇常坪村和乐组民房修建工地上当厨师。2015年4月16日,因原告嫌弃被告买的菜不好,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撕拉原告并使原告倒地,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3648.55元。被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2015年5月19日,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给予程昌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8.55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28.55元,并由被告退还1800元医疗预交票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静宁县公安局李店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及住院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昌昌在撕拉原告马葡兄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但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医疗费按审理查明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为612.50元(87.5元×7天)。护理费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为612.50元(87.5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80元(40元×7天)。营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伤情,确定为70元(10元×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葡兄医疗费3648.50元、误工费612.50元、护理费612.5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70元等共计5133.50元,被告程昌昌赔偿41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程昌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进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