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5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卞书兵与昆山群振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书兵,昆山群振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5626号申请人卞书兵。委托代理人赵玉岸。被申请人昆山群振精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望山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王群果,该公司总经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销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撤销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卞书兵撤销执行申请,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094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