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燕学美与葛洁、马传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学美,葛洁,马传福,葛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246号原告:燕学美,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葛洁,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传福,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葛唱,女,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燕学美诉被告葛洁、马传福、葛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葛洁、马传福、葛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学美诉称:三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约定利息3%,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葛洁、马传福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将钱汇入被告葛唱帐户。现被告借款期限已过,但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50万元及利息;2、由本案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燕学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田燕系原告女儿的事实;2、2015年6月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葛洁、马传福向原告燕学美借款人民币60万元,葛洁于2015年6月17日还款1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3、2015年6月7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汇给被告葛唱47万元;4、户籍信息查询单三份,证明被告葛洁的身份情况及被告葛唱系被告葛洁的女儿。被告葛洁、马传福、葛唱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葛洁、马传福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燕学美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47万元系原告燕学美通过其女儿田燕的银行帐户转入被告葛唱银行帐户内,另外,原告燕学美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葛洁现金13万元),并向原告燕学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燕学美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款人:马传福葛洁”。2015年6月17日被告葛洁偿还原告燕学美10万元,并在2015年6月7日的借条中予以证明。现被告尚欠原告燕学美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葛洁、马传福欠原告燕学美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2015年6月7日的借条一份及2015年6月7日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相佐证,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葛洁、马传福理应偿还原告燕学美借款500000元。因被告葛唱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应驳回原告燕学美对被告葛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2015年6月7日中的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燕学美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洁、马传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洁、马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燕学美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燕学美对被告葛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燕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葛洁、马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