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许某,连云港建港指挥部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戴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田萍,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徽、被告汪某及其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对金钱要求过高,对原告生活不照顾,采取冷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分居生活,一直是住在边检巷45号共同生活。原、被告是在2001年9月份自由恋爱的,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到××××年××月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及其父母、子女都给予照顾,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这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家里的房子要拆迁,原告不想让被告拿到拆迁款,另外,原告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常的往来,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忠诚的义务。被告考虑到双方是后组建的家庭,再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对原告及家庭还有感情,加之被告的年龄也大了,还想和原告一直生活下去,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会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与另外一名女性有不正当往来,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信任。由于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生活作风产生猜疑,影响了夫妻团结。但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并将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李正宁审 判 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刘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