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商终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锐,男,1989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和兵、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锐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7日15时10分,其驾驶沪C×××××号小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九乡河西路南中医旁路段,突然发生自燃,其立即停车并打电话报警并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报告了自燃事故。后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搜救犬中队赶赴现场处置,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由于陈锐对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价格有异议,其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沪C×××××号车辆推定全损,现时价值为131102.92元。而陈锐投保时保险单载明的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9312元。现双方对本次自燃事故中的车辆理赔未能达成一致,由于陈锐受损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自燃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而上述自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故请求依法判令:1.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陈锐保险金129312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400元;2、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确定车辆定损价值为112200元,而陈锐对此也签字认可;2.由于被保险车辆为二手机动车,依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以及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需要陈锐提供购买车辆时的票据,以确定其合理的损失;3.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4.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公估费、诉讼费;5.对施救费金额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张红霞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为沪C×××××号车辆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部分载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张红霞在投保人处签名,但并未在“请您手书以下内容,非常感谢: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处手写对应文字。同日,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张红霞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明确车辆型号为帕萨特SVW7283HKI轿车,识别代码为LSVCE29F242313107,新车购置价为309359元,行驶证车主为张红霞,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9312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0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上述保险单所附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约定,本附加险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营业货车、……,且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投保了本附件险的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燃烧导致的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发生本附加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证明;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在本附加险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上述保险单所附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了本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保险合同订立后,张红霞将涉案车辆转让给陈锐,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号牌号码由沪C×××××变更为沪C×××××。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向陈锐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文明确涉案保险单中被保险人名称和索赔权益人由张红霞更改为陈锐,号牌号码由沪C×××××变更为沪C×××××,行驶证车主由张红霞更改为陈锐,自2014年10月21日0时0分起生效。2014年12月27日15时10分,陈锐驾驶涉案沪C×××××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九乡河西路南中医旁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燃,陈锐遂报警并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通知自燃事故。武警南京市消防支队仙林大队出警处置并出具《火灾证明》。南京市栖霞区璐飞汽车救援施救中心实施救援,陈锐为此向其支出施救费400元,南京市栖霞区璐飞汽车救援施救中心开具相应的施救费发票。最终因车辆烧毁严重,经主管机关认定,涉案沪C×××××号轿车被报废注销。后因对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定损价格有异议,陈锐自行委托公估公司对涉案沪C×××××号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公估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建议该车最终赔付金额为131102.92元。为此陈锐支付了公估鉴定费6500元。2015年1月31日,陈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全损协议》,该协议约定因陈锐驾驶涉案沪C×××××号轿车发生自燃,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经外观评估后,标的车修理费已经超过新车购置价,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最终全损金额为112200元。陈锐在该全损协议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陈锐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投保车辆发生自燃,符合自燃损失险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且因受损严重已推定全损,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依约赔偿车辆实际损失。关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陈锐在单方委托公估后,又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全损协议,确定最终全损金额为112200元,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金额为112200元。陈锐仍按照保险金额129312元主张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对于陈锐支出的施救费400元,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同意给付,依法应予确认。对于陈锐主张的公估费,因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虽然涉案被保险车辆系陈锐受让所得,但陈锐受让车辆是否支付购车款以及购车款的具体金额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之间并无关联,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陈锐理赔时需要提交购车票据,故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陈锐需要先提供购车票据,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自燃损失险条款和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约定了15%的绝对免赔率,该约定应当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以打印字形式载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但同时该保险单要求投保人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投保人张红霞却并未手书上述内容,故据此不足以认定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因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未能就15%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关于15%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并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15%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应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锐保险赔偿金112200元和施救费400元;二、驳回陈锐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陈锐负担2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46元(此款陈锐已预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陈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陈锐实际购车的价款进行赔偿。主要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若陈锐实际购车价款低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定损价格,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照陈锐购车的价款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陈锐答辩称:陈锐的车辆虽然是受让所得,但是受让车辆是否支付购车款以及购车款的具体金额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保险责任之间并无关联。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当车辆发生全损时,应当根据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全损金额来赔偿,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与陈锐均一致确定车辆的全损金额为1122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给付陈锐保险赔偿款112200元完全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要求按照实际购买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但是其不清楚购买金额,需要陈锐提供票据,陈锐表示车辆是从朋友处购买,其无法提供票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陈锐应当提交购车票据证明其受让车辆的实际价款,以确定实际赔偿金额,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锐与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涉保险单所附的《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与陈锐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了被保险车辆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9312元,按照该金额收取了保险费,并确定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后的金额赔付,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陈锐的实际购买价格进行赔偿,故陈锐受让案涉车辆的实际价格并不影响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要求陈锐提交购车票据证明其受让车辆的实际价款,以确定实际赔偿金额的主张与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