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唐龙与文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755号原告唐龙,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文加波,男,1981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唐龙与被告文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魏枢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龙的委托代理人罗禄兵,被告文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龙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10月21日向其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款定于2014年12月21日前全部偿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文加波辩称,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前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发生争议,原告应当对利率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双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0000元构成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时间效力问题的通知,本案应适用前述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因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其逾期利息一般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综上,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不能超过上述限定,对超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唐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文加波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家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