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翠屏民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明金诉被告吴利洪、江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金,吴利洪,江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638号原告谢明金,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敏、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洪,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江杰,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幢*层***号。负责人李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坚,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炫,员工。原告谢明金诉被告吴利洪、江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金及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吴利洪、江杰、被告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被告太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金诉称: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吴利洪驾驶被告江杰所有的川QB02**号轻型仓棚式货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双河村往老宜飞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菜坝镇双河村一队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CW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利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QB02**号车属江杰所有,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保宜宾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性撕脱性骨折;双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左侧面部皮肤擦挫伤。2015年3月2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损伤进行鉴定,原告因左上肢与右上肢均丧失功能18%,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需住院取除内固定,住院25天,后续医疗费10500元。原告受伤前一直前在城镇务工,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原告认可按一个十级伤残主张相应的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江杰、吴利洪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元、护理费6000元(7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误工费29700元[(住院50天+后续住院25天+院外90天)×18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天×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68.68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500元,各项共计113130.68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太保宜宾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利洪辩称:答辩人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垫付了费用21314元,应予扣减;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被告江杰辩称:与吴利洪意见一致。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无依据,诉请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垫付了5000元,应予扣减;停车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施救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辩称:答辩人未垫付医疗费,其余意见与安邦财保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3时许,吴利洪驾驶川QB02**号轻型货车,由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双河村往老宜飞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菜坝镇双河村一队时,与由老宜飞路石马溪桥往双河村一队方向行驶的谢明金驾驶的川QCW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明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明金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产生医疗费37313.84元,出院诊断: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茎突撕脱性骨折;双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左侧面部皮肤擦挫伤。2015年1月8日,宜宾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吴利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明金无责任。2015年3月2日,谢明金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在本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谢明金因交通事故致左、右上肢功能均丧失18%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取除内固定、康复治疗等需医疗费为10500元,需住院25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川QB02**号车为江杰所有,江杰与吴利洪系夫妻。安邦财保公司为川QB0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太保宜宾公司为川QB02**号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险保额为3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还查明,谢明金系本市菜坝镇五星村村民,属农村户籍,长期在本村镇从事泥工工作。事发后,江杰、吴利洪夫妻垫付医疗费21314元、支付川QCW3**号二轮摩托车修车费1600元;原告支付其受损车施救费、停车费38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庭审中,原告与四被告一致认可伤残等级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住院病历、村镇证明、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临时收据10张、修理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住院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谢明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利洪事发时作为驾驶员,因过错致本案事发,系直接侵权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江杰对本案事发存在过错,故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利洪承担,被告江杰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作为肇事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伤前长期在其本村镇从事泥工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其务工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虽长期在本村镇从事泥工工作,但其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本省同行业人员人均工资标准104.93元/天(38303元/年÷365天)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017.65元(104.93元/天×105天)。被告吴利洪、江杰辩称在本案中支付了肇事车川QB02**号车的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等费用,请求一并解决,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四被告无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工物价水平,酌定为80元/天,计6000元(75天×80元/天)。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7313.84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017.65元、后续医疗费10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天(15天×75天)、施救费、停车费368.68元(以原告请求为限)、鉴定费1300元、修车费1600元,各项共计121487.17元。被告吴利洪、江杰垫付了医疗费21314元、修车费16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减。经品迭,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应向原告支付75948.33元,向被告吴利洪、江杰支付垫付川QCW3**号车的修车费1600元;太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7624.84元,向被告吴利洪、江杰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1314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明金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5948.33元,支付被告吴利洪、江杰垫付款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谢明金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624.84元,支付被告吴利洪、江杰垫付款21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谢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吴利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韦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