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韦晓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某,农民。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7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晓麟,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赖某在容县罗江镇岑冲村山猪塘队山猪塘口山场因林权纠纷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赖某用一把转动运行着的油锯将李某甲右膝盖内侧锯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赖某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李某甲因被告人赖某的伤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赖某赔偿李某甲医疗费2627.6元,误工费803.24元,护理费803.2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034.08元。被告人赖某辩解其是过失致伤李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存在矛盾。2014年6月27日,李某甲以与赖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其与赖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8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许李某甲与赖某离婚,李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0月5日10时许,赖某携带油锯到容县罗江镇岑冲村山猪塘队山猪塘口其户承包的山场采伐桉树。李某甲得知后,乘坐胞弟李某乙的摩托车去到山猪塘口山场,以山场上的桉树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二审法院判决前,不能擅自采伐为由,要求赖某停止采伐桉树,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赖某扬言如果李某甲阻拦其采伐桉树,其就用油锯锯李某甲,并持油锯在李某甲面前横扫了一下。尔后,赖某继续采伐桉树,李某甲上前拉扯赖某的衣服,阻拦赖某采伐桉树。赖某见状转过身,用转动着的油锯朝李某甲右腿锯了一下,将李某甲右腿膝盖锯伤。经鉴定,李某甲右膝关节前内侧皮肤被坚硬不平整的锐性器具切割致一横向类“Y”型创口,长11.6cm,右膝内侧软组织割伤,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与赖某是夫妻关系,双方存在矛盾。2014年6月27日,其以与赖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其与赖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8月,法院判决不准许其与赖某离婚,其提起上诉。同年10月5日10时许,其听说赖某在容县罗江镇岑冲村山猪塘队山猪塘口其户承包的山场采伐桉树,便搭乘胞弟李某乙的摩托车去到山猪塘口山场,提出山场上的桉树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二审法院判决前,不能擅自采伐,要求赖某停止采伐桉树,双方因此争吵起来。赖某扬言如果阻拦他采伐桉树,他就用油锯锯伤其,并持油锯在其面前横扫了一下,赖某说罢继续采伐桉树。其见状上前扯了扯赖某的衣服,要求赖某停止采伐桉树。赖树便转过身,用转动着的油锯朝其右腿锯了一下,将其右腿膝盖锯伤。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上午,其胞姐李某甲告诉其,她丈夫赖某在容县罗江镇岑冲村山猪塘队二人承包的山场上采伐桉树,叫其搭载她到山场阻止赖某采伐桉树。在其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去到山猪塘口山场后,李某甲向赖某提出,山场上的桉树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擅自采伐,要求赖某停止采伐桉树,双方因此争吵起来。赖某扬言如果李某甲阻拦他采伐桉树,他就用油锯锯伤李某甲,并持油锯在李某甲面前扫了一下。之后,赖某继续采伐桉树,李某甲便上前扯了扯赖某的衣服,要求赖某停止采伐桉树。赖树转过身,用转动着的油锯朝李某甲右腿锯了一下,将李某甲右腿膝盖锯伤,其见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10时许,其在容县罗江镇岑冲村山猪塘队山猪塘口山场帮赖某采伐桉树。不久,赖某妻子来到山场,说山场上的桉树属她与赖某的共同财产,要求其停止采伐桉树。在其停止采伐桉树后,赖某妻子又下到山脚处,要求赖某停止采伐桉树,并与赖某发生争吵。赖某继续用油锯采伐桉树,赖某妻子在赖某身后阻拦,赖某拿着油锯转过身,转动着的油锯锯到赖某妻子右腿。4、病症证明书、入院通知单,证明李某甲于2014年10月5日10时45分到容县罗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软组织割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右膝关节前内侧皮肤被坚硬不平整的锐性器具切割致一横向类“Y”型创口,共长11.6cm,右膝内侧软组织割伤,伤情属轻伤二级。6、被告人赖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赖某指认其用油锯锯伤被害人李某甲的地点位于容县罗江镇岑冲村山猪塘队山猪塘口山场。7、被告人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李某甲要求与其离婚,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李某甲与其离婚,李某甲提起上诉。同年10月5日10时许,其在容县罗江镇岑冲村山猪塘队山猪塘口其户承包的山场采伐桉树,后李某甲搭乘李某乙的摩托车来到山场,提出山场上的桉树属夫妻共同财产,在二审法院判决前,不能擅自采伐,要求其停止采伐桉树,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其警告李某甲,如果阻拦其采伐桉树,其就用油锯锯她,并持油锯在李某甲面前扫了一下。说完其继续采伐桉树。李某甲上前扯其衣服,要求其停止采伐桉树。其觉得恼火,便转过身,用转动着的油锯朝李某甲右腿锯了一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在被锯伤后,于2014年10月5日至同月17日在容县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用去医疗费2627.6元,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入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李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告人赖某的辩解,本院评析如下:被告人赖某辩解其是过失致伤李某甲。经核查,本案中,被害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及赖某本人均证实,赖某与李某甲因林木权属纠纷发生争吵时,赖某扬言要用油锯锯伤李某甲,并持油锯在李某甲面前横扫了一下,证实赖某有故意伤害李某甲的动机。被害人李某甲、证人李某乙、甘某还证实,赖某用油锯锯伤李某甲时,油锯是转动着的,赖某作为成年人,明知转动着的油锯的危险性,仍用油锯锯向李某甲腿部,致李某甲轻伤,证实赖某对于锯伤李某甲的后果是持故意的态度。综上所述,赖某主观上有伤害李某甲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致使李某甲轻伤的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赖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对赖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赖某赔偿医疗费2627.6元、误工费803.24元、护理费80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赖某赔偿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赖某应赔偿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4.08元。根据被告人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被告人赖某赔偿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八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雷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