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培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黄培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刑一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黄培运,无业。2007年11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9年9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资,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培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培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培运吸食毒品后驾驶租来的小轿车停在海口市美兰区美祥东路十字路口休息,2014年4月7日7时许,其被海口市公安局民警巡逻时抓获,当场从黄培运驾驶的小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格力”手提包中查获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现金800元以及淡黄色液体十六瓶���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麻黄碱、尼美西泮、咖啡因、可待因成分,净重352.16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4%,MDMA含量为0.9%,氯胺酮含量为2.2%);白色药片一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净重:24.7494克,其中MDMA含量为27.9%);粉色药片六粒(经鉴定,含芬纳西泮成分,净重1.2019克);淡黄色粉末一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对乙酰氨基酚、咖啡因成分,净重11.3425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6%);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740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培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02.9925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培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其中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培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缴纳。二、现场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02.9925克以及含有芬纳西泮成分的片剂1.2019克予以没收,由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予以销毁;扣押的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由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上诉人黄培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量刑过重,诉请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及二审所认定的各项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培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培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02.9925克,数量大;被告人黄培运多次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系累犯、毒品再犯,原判依法从重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培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402.9925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黄培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多次判处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培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 判 长 李文玉审 判 员 郑怀全代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厚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