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556号原告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江苏务工相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子李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李甲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原告邓某某诉状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离婚的理由,夫妻关系一直都很好。原告邓某某外出期间,虽杳无音讯,但在2015年7月13日原、被告还有电话联系。被告李某某得知原告邓某某在工厂做工辛苦,并给原告寄去500元路费,希望原告邓某某回家。但原告邓某某一回家就向被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时自由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2月1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7月1日生育一子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婚生子李甲的户口证明、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时自由相识,历时6年后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儿子,料理家庭,体现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和睦相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胡 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秋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