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蒙进玉与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进玉,周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518号原告蒙进玉,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亮,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蒙进玉诉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人民陪审员李富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任广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进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进玉诉称,周亮于2001年6月10日向蒙进玉借钱,双方约定于12月份还钱(按贷款利率)一并清还。蒙进玉向周亮出借借款之后,周亮并未向蒙进玉偿还借款。蒙进玉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亮归还原告蒙进玉借款6万元并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01年6月10日到款项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周亮向蒙进玉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周亮于2001年6月10日借到蒙进玉人民币陆万圆整,于2014年2月20日止,尚未归还,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全部归还(本息一并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周亮并未按约归还借款,蒙进玉遂于2015年3月17日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蒙进玉陈述,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是口头上约定,标准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周亮向蒙进玉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其向蒙进玉借款6万元的事实,且约定于2014年2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周亮并未向蒙进玉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向蒙进玉归还借款6万元的法律责任。对于蒙进玉要求周亮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01年6月10日到款项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条对于利息标准并无约定,应视为周亮不应向蒙进玉支付利息,蒙进玉虽称双方具有口头约定,但并未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蒙进玉所要求的利率标准不予认可。但是,由于周亮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周亮还是应当向蒙进玉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周亮应向蒙进玉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到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蒙进玉偿还借款6万元和支付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到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蒙进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蒙进玉承担1250元,由被告周亮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飞审 判 员 李富会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广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