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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健良与陈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良,陈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林健良,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赖燕明,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陈少辉,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健良与被告陈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健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少辉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林健良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同时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5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庭审时,原告诉称根据《借条》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月500元,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23日(起诉日)共计违约金225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偿付2500元,扣除违约金2250元,剩余25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健良与被告陈少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4.5个月,违约金225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偿付的2500元,扣除违约金2250元,余款25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健良借款本金19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按本金20000元计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9750元计付);二、驳回原告林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健良承担2元,被告陈少辉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