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4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梁志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梁志会,董学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912号原告刘建军,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梁志会,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董学茹,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梁志会、董学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会、董学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建军起诉称,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梁志会、董学茹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志会、董学茹为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周转向多次原告借款,借款金额累计489000元。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欠款金额。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剩余389000元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志会、董学茹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会、董学茹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梁志会、董学茹向刘建军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玖仟元整。小写(489000)。借款人:梁志会、董学茹。日期:2915年3月21日”。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还100000元,剩余389000元欠款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8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军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梁志会、董学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据刘建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刘建军与梁志会、董学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刘建军向梁志会、董学茹提供了借款计489000元,梁志会、董学茹理应全额返还上述欠款。但梁志会、董学茹仅偿还100000元,剩余389000元始终未付,故对刘建军要求梁志会、董学茹支付欠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会、董学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三十八万九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十八元,由被告梁志会、董学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唐小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缐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