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党平安与陕西金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平安,陕西金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100号原告党平安,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金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五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赵维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江博,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党平安与被告陕西金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平安,被告金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江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平安诉称,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14日宝鸡康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金沙公司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三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被告金沙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6750元、违约金68000元。被告金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于涉及的借款较多,其公司正在积极筹资,已将公司目前的情况报备当地派出所,同时向广大债权人承诺会尽快还本付息,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陕西金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业务员宣传、他人介绍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党平安的起诉。诉讼费5271元退回原告党平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