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新国与焦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国,焦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国,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国超,女,198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委托代理人秦小利,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木城镇。李新国与焦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焦国超于2015年3月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新国偿还40000元及利息。2、李新国承担本案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李新国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国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上诉人焦国超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新国在2013年11月4日借焦国超40000元,约定月利率13‰,按月付息,并给焦国超出具了借据。后由于焦国超讨要,李新国未还,双方形成纠纷,焦国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焦国超、李新国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李新国应履行还款义务,焦国超请求李新国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李新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国超40000元。二、李新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国超4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按月利率13‰计算,到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李新国负担。上诉人李新国上诉称:一、李新国、焦国超互不认识,二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李新国是亿登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焦国超为了获得高息委托李新国向该公司投资40000元。焦国超明知该款转入了亿登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由于该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三个月一续签,李新国为了省事给焦国超出具了“借据”,再由李新国代焦国超与该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李新国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亿登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李新国仅是中间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亿登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侦查,应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二、原审判决李新国从2013年11月4日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亿登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收益交给李新国后,李新国将该收益从2013年11月4日起逐月给付焦国超。三、像焦国超这样的情况还有上百起,涉及的金额有几百万元。如果李新国败诉,其他人会接二连三向法院起诉。李新国收入微薄,法院的判决势必是一纸空文。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李新国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焦国超上诉称:焦国超把钱借给了李新国,李新国把钱投到哪里与焦国超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新国和焦国超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新国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李新国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管理协议书5份,证明李新国在亿登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李新国将焦国超的钱直接给了该公司。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页,证明李新国于2014年1月21日之后将焦国超所称借款打入公司账户。3、李新国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李新国多次将利息打入焦国超的账户。焦国超质证称:以上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焦国超收过利息,李新国直接将利息打入焦国超的存折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新国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新国提供的证据3和焦国超的自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李新国借焦国超40000元的利息还到了2014年8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李新国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结合焦国超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新国向焦国超借款40000元的事实。李新国、焦国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新国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李新国称该张借条显示的借款是焦国超委托其对外投资的款项,李新国不欠焦国超钱,但焦国超对以上事实不认可,李新国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称事实,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查,李新国已经向焦国超支付了部分利息,这部分利息应予扣减。李新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新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焦国超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三、驳回焦国超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新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