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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郭培元与夏桥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培元,夏桥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培元,男,汉族,48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桥书,男,汉族,60岁。委托代理人夏红贵,男,汉族,34岁,系夏桥书之子。上诉人郭培元因与被上诉人夏桥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5)德昌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莉任审判长,审判员吉俄木果、代理审判员冯文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郭培元,被上诉人夏桥书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夏红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郭培元与原告夏桥书的儿子夏红贵现均居住在位于德州镇南坛村7社的象腿坝小区,两家的房屋相邻,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因连日降雨致使被告郭培元家中进水,并导致被告堆放在家里的黄豆被淹。由于原告之子夏红贵之前在公用排水沟上修建栅栏用于饲养家禽,被告认为其家中进水的原因系原告之子在公用排水沟上修建栅栏所致。2014年8月11日上午12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儿子的家中,要求原告去查看其家中的积水情况以及黄豆被淹的相关情况。原告在随被告到其家中看了积水状况后,告知被告与其没有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在争执中出手击打了原告的头部和面部,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夏红贵,夏红贵于当日13时35分打电话向德州派出所报警。原告于当日16时左右被送往德昌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多处挫伤;2、左上颌中切牙创伤性松动;3、腰1-5椎体骨质增生”。原告在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21天后,于2014年9月1日好转出院,共计用去治疗费人民币2399.20元。德昌县人民医院给其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原告入院时诊断的第1、2项伤情好转,第3项伤情未治疗。2014年12月17日,德昌县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医嘱和治疗建议为“出院后松动的左上颌中切牙不能愈合,已脱落,需安装义齿”。德昌县公安局德州派出所对此次纠纷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德公(德州)行罚决字(2014)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郭培元在德昌县德州镇象腿坝小区因下雨屋内进水和夏桥书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造成夏桥书受伤住院为由,决定对被告郭培元处以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0月15日以挂号的形式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被告郭培元(被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该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桥书左上中切牙脱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34.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此次纠纷发生之前,被告郭培元因连日降雨家中进水,并导致堆放在家里的黄豆被淹。由于被告郭培元认为自己家中进水的原因是原告之子夏红贵在公用排水沟上修建栅栏影响了正常排水,便于事发当日的中午在原告之子的家中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到其家中查看积水情况并进行处理,因双方就相关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并致原告受伤。此次纠纷系被告在其家中进水的原因尚无明确结论的情况下,与原告私自理论而引发。由于被告未选择正确的途径解决问题,且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原告在与被告交换意见的过程中亦不冷静,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且致自身受伤,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此次因伤造成的损失可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费用2399.2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305元,因原告未提交需在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的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门诊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其诉请的误工费252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护理天数为2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问题,虽然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因被告在事后又自动撤回了申请,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依据相关标准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7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未载明乘坐日期和地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考虑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治疗及申请鉴定等时间情况,确认原告所需的交通费为8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399.20元、护理费2310.00元、误工费25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元、伤残赔偿金15790.00元,合计人民币25059.20元。依据上述责任划分,应由被告郭培元赔偿人民币17541.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夏桥书自行承担。判决:一、由被告郭培元赔偿原告夏桥书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541.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桥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培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采信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当。事实上双方在发生撕扯过程中,上诉人并未触及到被上诉人嘴部,被上诉人牙齿松动脱落属于年龄衰老的正常情况,与上诉人无关。在一审中上诉人曾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牙齿松动脱落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后又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撤回了申请。现一审法院以此鉴定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服,特提出上诉,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牙齿松动脱落原因予以重新鉴定,并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对本案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夏桥书口头答辩称,2014年8月上诉人房子被水淹是自然灾害,每年都会被淹。答辩人并未在上诉人家搭建鸡棚。上诉人是打伤了答辩人,并不只是发生撕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夏桥书受伤当天在德昌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的体格检查中,载明“左上颌门齿松动,牙床少许渗血”。一审审理过程中,郭培元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夏桥书牙齿的损伤程度及损伤原因,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郭培元又将申请撤回。二审中,郭培元再次向本院申请对夏桥书牙齿松动脱落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理由系自己在撕扯过程中,未触碰到夏桥书觜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8月11日,因上诉人家豆子被水淹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夏桥书受伤住院一事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夏桥书左上颌中切牙松动脱落的原因与本次纠纷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桥书在受伤当天即入住德昌县人民医院,德昌县人民医院在当天的入院检查记录中载明夏桥书的左上颌门齿松动,牙床少许渗血,入院诊断为“左上颌中切牙创伤性松动”,出院证上载明系好转出院。2014年12月17日德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医嘱和治疗建议为“出院后松动的左上颌中切牙不能愈合,已脱落,需安装义齿”。上述证据,证明了夏桥书的牙齿损伤系纠纷发生当天所致,夏桥书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郭培元主张夏桥书的牙齿系年龄衰老自行脱落,对此,郭培元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郭培元在一审中已明确撤回对夏桥书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行为视为郭培元对夏桥书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其在二审中申请对夏桥书牙齿损伤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培元主张夏桥书牙齿损伤不是本次纠纷所致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郭培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请求不承担夏桥书牙齿损伤的相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郭培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亚 莉审 判 员 吉俄木果代理审判员 冯 文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