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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梁建宏与戴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宏,戴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梁建宏,个体工商户。被告:戴照清。原告梁建宏与被告戴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戴照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宏以被告戴照清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戴照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照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8年8月12日,被告戴照清因需向原告梁建宏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被告戴照清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戴照清向原告梁建宏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梁建宏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建宏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免交诉讼费的相关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