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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南立勇与李兴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立勇,李兴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654号原告南立勇,秦皇岛市上当食品有限公司营销经理。被告李兴章,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卉,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南立勇诉被告李兴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秦皇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雪彬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立勇、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立勇诉称,2015年4月23日15时10分,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李兴章驾驶的小轿车在建国路与燕山大街十字交叉路口发生刮碰,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到公安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大髋、大腿及左膝盖等处皮外伤及软组织挫伤。事故造成原告发生医疗费651.60元、电动车维修费915元、误工费3080元、交通费320元、评估费200元、手机及衣服损失2147元,复印费40元。4月23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兴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7535.60元。被告李兴章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人保秦皇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期限内,对保险期限内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兴章驾驶车牌号为冀C×××××小轿车在海港区建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路与燕山大街交叉路口时,与在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国路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上衣、手机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兴章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市公安医院救治,发生挂号费、检查费651.60元。诊断为大髋、左膝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四周。6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秦皇岛衡泰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衣物、手机、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并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购买手机的发票1张(金额为1999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购买夹克、牛仔裤发票1张(金额为2602元)及照片4张(衣服、手机各2张)。经鉴定,认定手机、夹克、牛仔裤损失总价值为2147元。原告因进行财产损失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另外,原告还发生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15元。经查,被告李兴章驾驶的冀C×××××小轿车在人保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本、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兴章驾驶机动车因自身存在违法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兴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冀C×××××小轿车在人保秦皇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李兴章负责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在公安医院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651.6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提交的证据,原告系秦皇岛市上当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故依法支持合理的误工费3080元;(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包括三部分:1、衣服损失。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交购买夹克、牛仔裤的票据上显示,购买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经开庭核实,发票上注明的“属于损坏衣服发票、补票”为原告本人所写。鉴于该发票购买日期是在事发之后,且是否为补开发票未有销售部门的说明,因此本院对评定的衣服损失1047.40元不予采信。2、手机损失。原告在评估时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购机时间及金额,因此对手机损失1099.45元予以支持。3、电动自行车损失。事发后原告维修电动车发生的配件费915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200元;(5)鉴定费。原告因进行财产损失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不在人身损害赔偿之内,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51.60元、误工费3080元、财产损失2014.4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46.05元,由人保秦皇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31.60元,由被告李兴章赔偿214.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立勇损失5931.60元人民币;二、被告李兴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立勇损失214.45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南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兴章担负25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雪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