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路海燕信用卡诈骗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女,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路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2000元,该卡最长免息期为50天,账单日是每月13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2日。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路某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该卡通过POS机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合计11990.1元。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两次向被告人路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36次催收,被告人路某某拒不还款,该行于2015年4月25日报案。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路某某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600元全部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提供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车某某的证言等证实,被告人路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已全部退赃,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大安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5)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东立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肖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