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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家兴、何林玉与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兴,何林玉,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927号原告:李家兴。原告:何林玉。委托代理人:李家兴,系原告何林玉丈夫。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国。原告李家兴、何林玉与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兴、何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兴、何林玉起诉称:两原告于2012年5月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新市路1号滨江1号公寓8号楼308室房屋一套,总价款96158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该房款。按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但由于被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九十日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原告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2694元(购房款96158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共计32694元,后续违约金从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交房日另行计算)。原告李家兴、何林玉后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694元(购房款961580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购房款发票、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全部支付房款;3、入伙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交房时间。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至2015年6月19日原告已支付购房款960580元,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法有据,但根据原告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期,违约金应计为32659.72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家兴、何林玉逾期交房违约金32659.72元。二、驳回原告李家兴、何林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