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7月1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高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经营“XXXX”KTV为由向高县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3年5月、6月用该卡透支本金共计29,953.76元,高县农业银行多次以信函、电话、上门查找等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催收,但被告人李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预留在X行的电话号码变更且未告知X行工作人员。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共透支现金29,953.76元、利息7,802.4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所欠本息全部还清。指控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因经营亏本,无力偿还透支的欠款,后已将该款本息全部偿还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经营高县庆符镇“XXXX”KTV期间,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以下称高县X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进行使用。截止2013年6月21日,李某某用该卡共透支本金29,953.76元,逾期未还。高县X行工作人员多次以信函、电话、上门查找等方式向李某某催收,但李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在此期间,李某某改变联系方式且未告知高县X行工作人员。截至2014年10月31日,李某某共透支现金29,953.76元、逾期利息7,802.46元。高县X行于2014年11月6日向高县公安局报案,同月11日,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李某某经高县公安局通知后,主动到案。2015年4月14日,李某某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报案材料、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4年11月6日高县X行工作人员的报案,高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李某某经高县公安局通知后,主动到案。(二)书证。1、信用卡申请材料、查看信息、银行透支明细记录,证实2010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向高县X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于同年9月27日开卡,卡号XXXX,授信额度为3万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共计透支29,953.76元,一直未还。至2014年10月31日,李某某尚欠高县X行逾期透支款本金29,953.76元、逾期利息7,802.46元。2、催收记录、催收通知书、现场催收照片等,证实高县X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邮寄挂号信、到家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李某某催收透支款。3、高县X行说明、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4年4月14日到高县X行还清全部透支款本息38,355.30元。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樊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们是高县X行员工。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6月向高县X行申办信用卡,截止2014年10月31日,李某某欠高县X行逾期透支款本金29,953.76元、逾期利息7,802.46元。樊某、陈某多次拨打李某某办卡时的联系电话,李某某未还款,后来把电话也换了,并把其经营的“XXXX”KTV转让给他人,也不告知X行。以后发信函、上门催收,均无果。2、证人叶吉猛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因欠其5万元,2012年4月,将经营的“XXXX”KTV以20万元转让给叶吉猛等人。转让款已经付清。(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李某某向高县X行申办了卡号XXXX的信用卡,用于“XXXX”KTV经营等,后因滨河西路修路,经营不善,透支近3万元不能归还。X行工作人员催收过。2013年,因办卡时留的电话号码遗失,李某某变更号码后没有告知高县X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在判决宣告前归还全部本息,且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陈在秋人民陪审员 李愈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