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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尹志均、雷飞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雷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593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原审被告人雷飞,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成都市青羊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雷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金牛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某某、雷飞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尹某某、雷飞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尹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忠代理审判员  傅超代理审判员  查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许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