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某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刑一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义。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义驾驶翼TKU002小型客车沿益宁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沙河村公交站路段时,撞到从左至右横穿马路的行人卜某明,造成卜某明当场死亡,翼TKU002小型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义驾车逃逸。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附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卜某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义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待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监控卡口照片,事故现场痕迹物证提取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何某秀、陈某光的证言,被告人冯某义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义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当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