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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85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5日11时许,冀×1带领其父母冀×2、王×及韩×等人用车将被告人刘×承包的北京市×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大门堵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赶至现场处置后,在离开时,被告人刘×与王×再次发生争执,民警上前劝阻遭被告人刘×殴打,致民警陈×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后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冀×1、韩×、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