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围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赵金玉,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交警中队以南路段,与被害人纪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纪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纪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检测线工地回黄土坎乡二下村,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1KM+530M(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交警中队以南路段)公路处,与被害人纪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纪某某钝性外力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推车逃逸,将车丢弃在距事故现场以北约200米路东地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的近亲属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纪某某的近亲属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人民币17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纪某某的近亲属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6时46分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车管站工地下班回二下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交警中队以南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轿车会车时,看见前面同向路西有一个行人往东过马路,其踩刹车后,摩托车的前轮与该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推着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将摩托车推至事故现场以北200米远的地方,并将头盔挂在摩托车把上,后其昏迷摔倒在路边庄稼地里。另证实,其没有驾驶证,其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没有牌照。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的媳妇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被告人马某某晚上没回家让帮着找被告人马某某,其开车来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交警中队以南路段,看见离南侧路口大约50米路东侧路下有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左车把上有一个玻璃罩破碎的黄色头盔,就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到现场后确认该摩托车为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当日所骑的摩托车,其与李某某又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太平间确认了当天发生车祸的死者身份,发现不是马某某,后其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都医院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晚上要骑摩托车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黄土坎乡二下村九组,当晚20时左右,其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发现马某某的手机关机了,就打车沿路寻找被告人马某某并报警,2014年9月1日0时左右,其给侄子马某某打电话让帮助寻找被告人马某某,后马某某在四合永交警中队以南岔道口东侧路下找到被告人马某某的摩托车,其与马某某又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太平间确认了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尸体不是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9月1日7时左右,其接到被告人马某某的电话并在四合永交警中队以南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其带着被告人马某某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大都医院包扎伤口后于当日中午12时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1日20时多一点,其开车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广字村去海带沟门,由北向南行驶到四合永交警中队以南路段,看见一个人在路上躺着,遂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了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省道121KM+530M处(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交警中队以南路段),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系钝性外力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道路条件报告书,证实肇事路段无堆积物、路面无破损、无路面施工及占用路面作业等情况,有交通标志及分道标线,事故发生时为夜间无灯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宗申48型摩托车制动系合格、转向系合格。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无牌宗申48型摩托车结合车辆损坏痕迹,车辆前车筐、前大灯损坏痕迹系与人接触所形成,车辆左后踏板刮擦痕迹系车辆倒地后与地面接触所形成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摩托车头盔塑料罩碎片数枚,经拼接成型,为现场提取的一顶塑料罩损坏缺失的头盔的分离体。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准驾车型A2原B,案发时驾驶证状态为注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纪某某无责任。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查询到被告人马某某有前科劣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纪某某的近亲属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协商并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纪某某的近亲属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人民币17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纪某某的近亲属纪某某、纪某某、纪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除以上证据外,另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于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发展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