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与许玉堂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许玉堂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870号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富强路******号。负责人刘佃军,主任。被告许玉堂。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许玉堂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刘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诉称,2015年1月9日,由于被告与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生劳动争议,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理劳动争议一案,并给付原告代理费用2000元,如仲裁调解,按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款20%作为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100元费用。后该案在代理期间,被告与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解,但未支付原告代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理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玉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乙方)与被告许玉堂(甲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法律工作者刘佃军担任其仲裁案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江苏省法律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规定,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办案代理费2000元,双方作如下特别约定:1、风险代理,先交100元活动费,2、如仲裁调解,按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款20%作为代理费,3、领款由甲方领取,扣除代理费(领款的20%)。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许玉堂给付原告100元,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委托刘佃军在我劳动争议一案中,作为我参加仲裁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有关法律文书,代收有关赔偿款特别授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起草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申请人为被告许玉堂,被申请人为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将该案诉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18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调解书,载明当事人就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000元;3、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申诉书、授权委托书、仲裁调解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许玉堂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许玉堂未依照约定给付代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仲裁调解,按用人单位支付赔偿款20%作为代理费。本案中,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调解书中确认,由被申请人江苏海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000元,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代理费4000×20%=800元,由于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700元。本案中,被告许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玉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代理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玉堂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