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电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何广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何广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185号原告上海电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安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广虎。委托代理人余晓亚,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峰,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电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克公司)与被告何广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伟、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晓亚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至2015年9月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克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且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故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且原告每月在发放工资时,均给予被告一份工资单,工资单上注明加班费用,被告未曾提出过异议。即使被告认为加班费存在差额,其请求也已过诉讼时效。另外,因上海市政府发文要求自2014年7月起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在此情况下,原告遂与被告口头协商自该月起终止支付房贴,被告在领取工资时也未提出异议。即便不经协商,因房贴属企业发放给员工的福利性待遇,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加班费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027.27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贴600元。被告何广虎辩称,原、被告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1,800元,但该约定低于上海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属无效,应以被告的月正常出勤工资收入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房贴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月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在双方未经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单方终止被告的此项福利待遇,有违法律规定。原告称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确认终止支付房贴不是事实。区仲裁委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进入原告处从事铣床工作,双方自2011年起连续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质量奖、全勤奖、绩效工资、工龄工资、岗位津贴、房贴、夜餐费、奖金等组成,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1,8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加班费差额5,941.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1,485.45元;2、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23,277.84元及25%的经济补偿5,819.46元;3、支付被告高温费差额850元;4、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房补贴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150元;5、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358.62元;6、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终奖3,1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780元。2015年4月24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电克公司支付被告何广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7,027.27元;2、原告电克公司支付被告何广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贴600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多少。原告主张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800元为计算基数,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的工资总额扣除已付加班费及房贴后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800元,但约定的标准与被告月正常出勤工资收入相比明显偏低,故本院按照被告月正常出勤工资总额(扣除已付加班费)的70%确定被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核算,原告应给付被告加班工资40,466.96元,扣除原告平时每月已经累计发放的30,757.71元,原告还应支付9,709.25元。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工资收入含有房贴1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终止支付房贴已另行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电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广虎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709.25元;二、原告上海电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广虎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房贴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电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