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林丽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李志刚,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赵两煌,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琴,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代表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周,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代表人叶远航,总经理。原告李志刚诉被告林丽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添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赵两煌,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刚诉称,2014年11月3日22时50分,被告林丽琴驾驶闽EH××××小型轿车,由华府方向沿漳浦县大亭北路往回家商务酒店方向行驶至宝佳实业路段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与原告李志刚驾驶的闽EM××××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乘员薛志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薛志峰受轻微伤,两车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丽琴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5124.34元,2、误工费190天×90元/天=17100元,3、护理费90天×90元/天=8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15天=480元,5、营养费55124.34元×20%=11024.87元,6、交通费10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残疾赔偿金25300.4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35029.61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2265元。被告林丽琴辩称,本被告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已垫付给原告2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是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共计11016.4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酌定为4000元较合理,后续治疗费酌定为6000较合理。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仅在交强险中承担10000元;护理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32天每天88.74元计算,对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天数不予认可;误工费也只认可按实际天数32天每天88.7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十级比较牵强,应按70%的比例赔付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应按250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50分,被告林丽琴驾驶闽EH××××小型轿车,由华府方向沿漳浦县大亭北路往回家商务酒店方向行驶至宝佳实业路段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当,与原告李志刚驾驶的闽EM××××号二轮摩托车(车上搭乘乘员薛志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薛志峰受轻微伤,两车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丽琴与原告李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漳浦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55124.3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016.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及功能锻炼等。2015年6月11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58天,误工期限为190天,取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志刚与被告林丽琴在漳浦县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二、乙方李志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属闽EH××××号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范围外的部分(包括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乙方李志刚自愿放弃向甲方林丽琴主张赔偿。三、甲方林丽琴在本协议签订前以实际垫付给乙方李志刚的医疗费25000元,乙方李志刚同意从闽EH××××号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中,由闽EH××××号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直接全额返还给甲方林丽琴,或由乙方李志刚在取得保险赔偿款后全额返还甲方。四、闽EH××××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及施救费等相关财产损失全部由甲方林丽琴自行负担。另查明,闽EH××××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漳浦县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费票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林丽琴提供的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为凭,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遵守道路规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发生,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其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认定原告李志刚与被告林丽琴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被告林丽琴的过错行为致原告李志刚受伤,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损失,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扣除强制险限额外应由被告林丽琴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H××××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李志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有双方合同约定为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市分公司辩解对鉴定机构鉴定结论部分意见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偏高应予调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中营养费按医药费8%计算,交通费按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每天1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原告李志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5124.3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1016.4元),2、误工费190天×88.74元/天=16860.6元,3、护理费32天×88.74元/天+58天×88.74元/天×50%=5413.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15天=480元,5、营养费55124.34元×8%=4409.95元,6、交通费32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残疾赔偿金25300.4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20908.43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刚的款项为(10000元+16860.6元+5413.14元+320元+25300.4元+6000元)=63894.1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志刚的款项为(120908.43元-63894.14元-11016.4元)×50%=22998.95元。被告林丽琴应赔偿原告款项,双方已自行和解,本案不再重述。被告林丽琴已垫付的款项25000元,可从原告获取的保险赔偿款中扣抵返还。被告人民保险福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99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894.14元(其中25000元属被告林丽琴垫付款)。三、驳回原告李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李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添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