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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王某某,女,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杜洪硕,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德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硕,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相识后开始恋爱关系,并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1996年7月26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原告主张,随着共同生活增长,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自2011年起,被告与婚外女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不和,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原告所述其与婚外女性暧昧一事不属实,属于正常往来,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有和好可能。另查:1.被告名下有位于绿园区一汽二生活区的房屋两套,及捷达牌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除上述财产外,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父亲赵某丙名下的房屋也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6万元,出借人为其父赵某丙,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至今已20余载,期间生育一子并共同抚育成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安定,以维系来之不易的婚姻。婚姻法保障婚姻自由,同时,倡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