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黄某某,经商。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洪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村村民,双方认识很久了,被告经常做生意。2013年4月,被告张某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3日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钱未果,2015年,原告去被告家催其还钱时,被告躲起来不再见原告,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的张某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据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5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3日,被告张某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260000元,被告张某立写《借据》五张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且逃避不再面对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某某借款260000元给被告张某,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五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给原告黄某某。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占洪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