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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光土与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土,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江行初字第23号原告:周光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蕾蕾。被告: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才良。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光土与被告江山市清湖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中,原告周广土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光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光土负担。审 判 长  何伟平审 判 员  王江松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宁 来源:百度“”